
A公司拟对一些重要岗位的员工进行在职培训,遂安排人力资源部的同事对拟进行培训的员工签订《培训协议》,要求《培训协议》中要约定受训员工的服务期限及培训费用的支付等事项,对于签订《培训协议》需要注意的事项,人力资源部的同事就以下问题请教了法务部的小王:
一、什么情况下公司可与员工约定服务期?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该条是对约定服务期两个要件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了专项培训费用,培训的性质是专业技术培训。所谓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而劳动者的上岗前接受的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公司内部或集团公司的培训会议等,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的范围。
二、签订培训协议时约定的服务期限如与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限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培训协议的服务期限未到,公司应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也可以在确定服务期后变更劳动合同的期限至服务期满。
三、培训协议中如何约定培训费的赔偿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规定,因劳动者参加培训而支出的培训费用及劳动者违反《培训协议》约定而需要赔偿的培训费,是可以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中进行约定的,但赔偿的约定应合理。
例如,公司为劳动者参训已出资3万元,并在双方的《培训协议》中约定:受训者必须在参加培训后继续为公司服务三年,如劳动者受训后服务未满3年而离职的,需向公司支付培训费3万元。上述约定,没有区分劳动者在受训后1年内离职还是受训后第3年离职的情况,也没有考虑受训者离职对公司所产生的影响而一概约定为要赔偿3万元的培训费,该约定显然是有失公平且不合理的。
还要注意,这里所称的培训费应当是公司有付费凭证的实际支出,一般为培训的学杂费,若出国培训或异地培训的,还包括一定比例的往返交通费和在外期间的生活补贴等费用。如公司在签订《培训协议》时,在尚未进行培训或培训费尚未有实际支出的情况下,就与员工约定需赔偿的培训费数额,该约定也是不合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