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陈叶霞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 2 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债务人A与债权人B之间存在一借贷关系,担保人C为该借贷关系提供了房屋作为担保,且为该担保物办理了登记手续,保障债权人B的债权在债务人A无法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可以得到优先受偿。
若债务人A与债权人B达成借新还旧的合意并通知担保人C后,,担保人C表示同意继续以原旧债务的担保物(房屋)为新的借贷关系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注销原登记。此时债务被新债务替代,归于消灭,旧债务上的担保物权自然也一并消灭,担保人C的担保责任基于的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如在债权人B与债务人A签订新的贷款合同前,担保人C又以该担保物(房屋)为他人设立一个担保物权并办理登记,以担保另一债权的实现。后担保人C担保的上述的两笔债务均无法履行,两债权人均需要行使对房屋的担保物权。
此时,如另一债权的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在新贷合同的签订前成立,其可以就该房屋先行使担保物权,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借新还旧的合意是为了给予旧债务实现借款展期,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均对此达成合意,故该新债务上的担保顺位仍应当延续其在旧债务上的顺位,优先实现其对旧债务的担保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