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小知识
当债权人放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设定的物保时,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发布时间:2021/9/13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陈叶霞

当债务人或是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债权人享有担保权,作为担保权人的债务人可以选择债务到期后实现担保权以实现债权,在此期间其亦可以选择放弃担保权。当债权人放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设定的物保时,会对其他的担保人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民法典》

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知,当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物保时,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处于第一顺位,保证人作为第二顺位的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如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的,为避免第二顺位的保证人免受不利影响,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放弃该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负责。

但如果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就物保和保证顺序中作出保证优先的明确约定的,即保证人已放弃法律赋予的顺位利益,该保证人不得主张免除相应的责任。

还有一种例外的情形为“他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的情况下,仍然明确表示对放弃的范围承担担保责任”。例如,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一种情形为:当事人约定无论在任何的情况下,保证人均承担第一顺位的担保责任。根据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法律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那么何为债权人放弃担保呢?

债权人以“明示”方式放弃担保自然产生相应的放弃的法律效果。而债权人以“默示”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中规定的债务到期后,债权人不行使其对债务人的担保权,从而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亦视为是放弃担保。

虽然该规定现已失效,但因现行有效的法律未对此有做出新的明确的规定,故在确定债权人是否已经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这一问题上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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