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陈叶霞
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未来得以顺利实现,最常用的手段是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担保。提供担保分为以物提供的担保和以人提供的保证两大类别。以物提供的担保包括经双方约定产生的抵押、质押和法定发生的留置,这些担保均以债务人的物或第三人的物作为权利的基础,故统称为物保。以人提供的担保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故称为人保。
有时物保和人保会同时担保同一个债权,在债务人未能如期偿还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就可以对其所享有的多个担保权利进行选择。那么就物保和人保应该优先选择哪个呢?是不是由债权人自由选择呢?
且慢,先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在同一债权中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在债务人未能如期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时,首先看双方是否有就实现任一担保具有预先的约定,若有约定,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遵循双方的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此时若物保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的,债权人应优先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这直接节约了后续担保人或保证人再向其追偿的成本,也表现了在债务人和担保人或保证人之间法律更倾向于保护担保人的理念。若物保和人保均由第三人提供的,此时两担保权平等,债权人有权就其中的任一担保权优先实现债权,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的担保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