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陈叶霞
肖像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之一,自然人对本人的肖像享有制作、使用、收益等权益。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仅规制他人未经本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行为。在进入《民法典》时代后,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发生了重大变化。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法典对肖像权的保护由单一的营利性使用改变至“使用”,不再区分使用人是否具有营利性的目的,同时一并回应社会需要和呼应互联网时代的变化,将丑化、污损等行为概入其中,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行使的,包括但不限于丑化、污损、伪造等行为一并纳入管制范围之内。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典对肖像权保护的力度有了大幅度的提升。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街拍路人,涂鸦相片,在各种社交软件上制作他人的表情包等行为都不再毫无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