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专栏
律师手把手系列(三十五)关于补缴社保费的时效问题
发布时间:2022/2/22

社会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企业是否给在职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能否追缴、以及是否受时效限制的问题,是很多劳动者、尤其是临近退休的人员所共同关心的问题。

一、社会保险是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社会基本保障属性。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社会基本保障属性。

二、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责令补缴社保费不属于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不适用劳动监察2年时效限制。

虽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2年的追诉时效,但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的性质不相同。

对于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受时效限制,见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而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可知,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因此,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三、结合人社部的答复和最高院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可知,对于有证据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责令企业补缴社保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44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83号)明确“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6条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明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因此,结合上述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而劳动者诉请企业补缴社保费的,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履行相应职责,责令企业进行补缴。

需提请注意的是,在企业补缴的同时,劳动者亦应补缴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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