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专栏
律师手把手系列(十二):HR关心的医疗期问题之二
发布时间:2021/5/26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叶剑萍

就医疗期的相关问题,在上一期《HR关心的几个医疗期问题之一》的基础上,本期再与大家介绍“特殊疾病的医疗期是否最少有24个月”的问题。

答案是不一定。

第一,原劳动部两个规定对这个问题并未予以明确。

如上一期文章所述,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的规定可知,如果员工患某些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显然,这个规定没有明确特殊疾病的医疗期最少有24个月。

另外,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6条对该问题再次进行了重申,“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同样,该规定对特殊疾病的医疗期是否最少有24个月的问题亦未予明确。

第二,在广东省范围内,广东省人社厅的规定则明确了患有特殊疾病的企业职工并非必然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

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4】250号)第二条规定,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据此,特殊疾病医疗期并非最少有24个月,广东省内的企业要注意该规定的适用。
另外,对于法定医疗期经过之后的医疗责任问题,又应如何处理?广东省人社厅上述规定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这个问题属企业自主用工权,企业完全享有决定是否继续承担的自由,并强调行政部门不应予以干涉。

因此,如您的企业是在广东省范围内设立的,应注意适用广东省人社厅的上述规定。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

粤劳社函[2004]250号

湛江市劳动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患特殊病医疗期间问题的请示》(湛劳社[2004]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医疗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应遵照执行。

 二、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三、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干涉。

分享到:

如果您对我们有疑问或者需求,请与我们联系
联系我们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宏达路12号1幢401、402、403、405、411

电话:(0750)3879006 /(0750)3879009

邮箱:rock@rocklawyer.cn

网址:https://www.rocklawyer.cn

Copyright ©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粤ICP备19121696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