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专栏
外派营销员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该如何约定?
发布时间:2020/12/30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叶剑萍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接近十三年了。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的签订方面,比《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经有了很大改观,可以说越来越规范了。相信很多人事专员对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已经十分熟悉。但对于某些特殊类别、岗位的员工,例如单位外派的营销员呢?是否都一样清楚呢?还是会有某些地方存疑呢?本文根据相关规定向你提供一个意见,希望对你有参考作用。

一、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派营销员的劳动合同也不例外。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各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这些必备条款不因劳动者的岗位不同而有所不同。所以即使是单位的外派营销员,与他们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例外,也应该包括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

二、基于外派营销员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其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该如何约定呢?
外派营销员,即其工作履行地不在用人单位的注册地、因工作原因受单位委派需要频繁转变工作区域的营销员工。对于这类员工,单位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如何约定他们的工作地点呢?笔者的意见如下:

如果虽属外派,但固定某一地点的,可以直接约定该地点为工作地点;如果属于外派,同时需频繁转变工作区域的,可以约定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为工作地点。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工作地点”,但并未规定这一“工作地点”一定要具体到某一点,而且事实上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能确定将频繁转变的有哪些工作区域。

这就可以很好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时,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有权管辖的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笔者认为,实践中为减少双方的分歧,在约定外派营销员的工作内容时,双方可以将外派营销员工作的性质、工作特点、该工作需要经常变化工作地点等约定、说明清楚。

这样做的好处是,在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时,保证了员工的知情权,员工对于他将要从事的工作的性质、特点是清楚的,在知情情况下双方都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话,这就可以证明员工是认同外派营销员这项工作的性质、特点以及该工作需要频繁转变工作地点的,这有利于减少双方关于工作地点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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