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叶剑萍
在公司日常劳资事务中,尤其是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时,“代通知金”是大家比较经常听到的语词。在律师解答顾问单位人事专职人员有关解雇员工问题时,发现即使是人事专员,对“代通知金”的适用也存在理解不到位的情况,而且这种现象比较普遍。为此,希望本文能帮助大家厘清相关概念和适用条件,避免处理不当。
一、《劳动合同法》规定
首先,“代通知金”,即代替通知金,它并不是法律术语,而是日常通用语言,代通知金产生的基础在于预告解除。
关于代通知金的规定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是否只要单位未提前30日解雇员工就必须支付代通知金?
答案:NO。
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可知,代通知金仅适用于上述几种无过失性辞退的法定情形,而且单位有选择权,即既可以选择提前30日通知也可以选择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此即为代通知金)。
所以,并非是只要用人单位单方解雇员工,不论出于什么原因,就一定适用代通知金条款,或只要用人单位支付了1个月工资,就可以随时单方解雇员工。对于这一点,某些人事专员在理解、适用时容易产生一定的偏差,这是需要纠正的。
三、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能否同时适用?
答案: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是同时适用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三)项即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所以,用人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任一情形单方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且选择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还应依法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