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上期文章中,与大家一起探讨了债权出资、股权出资、净资产出资是否符合出资形式的要件,本期栏目将与大家继续分享自然人的姓名权和商誉(含企业名称权)、劳务出资、信用出资是否符合出资形式的要件。
一、自然人的姓名权和商誉(含企业名称权)的出资问题
自然人的姓名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由于其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独立转让,且价值难以评估,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条件,目前是不能作为出资方式。
但它同时兼具财产权属性,在实践中由于姓名、商誉具有一写的价值属性,虽不能在工商登记中作为合法的出资方式进行登记,但可以用其换得适当的股权。如知名演员带来的明星价值又或者如以袁隆平先生名字命名的“隆平高科”等。
二、劳务出资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未将劳务规定为法定的出资方式,因其具有人身属性,缺乏独立转让性,不具有一般等价物商品属性和现实财产的价值性,加上评估上的随意和不确定。故此,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条件。
但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是可以用劳务出资的,为什么会有此差异,究其原因是在合伙企业中,全体合伙人需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但在公司的体制下,是否一定会排除劳务出资呢?随着社会的发展,考虑到人力资本的重要性,很多公司都在推行股票期权、期股、职工持股计划等企业激励方式,都存在以公司管理人员和职工对公司的劳务或服务投入获取股权的安排和需要。
三、信用出资问题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信用作价出资。但是信用的经营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作为一种商业评价和信誉,信用不仅是商事主体所能拥有的无形资产,更是其开展营业活动的重要条件。对于某些从事特殊经营的公司而言,良好的信用较之雄厚的资本更为重要。
在我国,信用出资虽未取得法律认可和理论肯定,但现实经济中已出来类似:挂靠企业的产权认定就存在信用利用与估价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