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专栏
合伙人损害合伙权益,可以将他“踢出局”吗?
发布时间:2021/6/1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周沛余

情景演示:

宏达公司是一间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有蓝大侠、王多福、红金宝。2020年5月,蓝大侠发现,红金宝在与供应商对接业务时私下收受红包,并且在某一重大投标工程中,收取竞争对手的“好处”,降低公司的投标价,使宏达公司丧失这一机会。同时,王多福发现红金宝正在把宏达公司的客户资源转移至其开设的公司中。蓝大侠、王多福为此与红金宝大吵了一架,三方关系破裂,已不能继续合伙经营。蓝大侠要求红金宝退股,但红金宝并不同意。

面对红金宝损害合伙权益的行为,蓝大侠与王多福可以将红金宝“踢出局”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的规定,蓝大侠与王多福可以红金宝故意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和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为由,将红金宝除名。

那么如何对红金宝进行除名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首先蓝大侠与王多福要一致同意作出有效的除名决议;其后,要将该除名决议书面通知红金宝,红金宝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红金宝退伙。

那是否红金宝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后就“一劳永逸”呢?

不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如红金宝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除名决议的效力。此时,就由法院界入认定除名决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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