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专栏
对于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
发布时间:2021/4/25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周沛余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日,宏达公司成立,股东为黄美丽和王多福,各持50%的股份。2018年5月5日,蓝大侠与王多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多福将其持有的宏达公司50%的股份(价值60万元)转让给蓝大侠,但股份仍然由王多福代持。蓝大侠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0万元,随后,王多福向蓝大侠出具《出资证明书》。

2019年10月10日,王多福的债权人红金宝申请强制执行王多福持有的宏达公司50%的股权。蓝大侠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但由于蓝大侠为隐名股东的身份,蓝大侠请求停止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的前提必须为蓝大侠享有股东资格。

那么,对于上述的情况,蓝大侠究竟是要另行提起一个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还是可以在该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主张?

可能很多人都会认为,该案是执行异议之诉,蓝大侠如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其诉讼请求中会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蓝大侠与黄美丽、王多福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蓝大侠对抗外部债权人红金宝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而执行异议之诉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蓝大侠应当另行提起个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

而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

故此,蓝大侠可以在该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主张确认股东资格,人民法院亦应当一并审理。

 

 

分享到:

如果您对我们有疑问或者需求,请与我们联系
联系我们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宏达路12号1幢401、402、403、405、411

电话:(0750)3879006 /(0750)3879009

邮箱:rock@rocklawyer.cn

网址:https://www.rocklawyer.cn

Copyright ©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粤ICP备19121696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