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周沛余
在实务中,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就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现象普遍存在。那么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效力是否有效呢?本文将结合《公司法》、《九民纪要》、《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程序性的规定,但是在实务中,对此条的理解却不尽相同,由此产生以下几种观点:
(一)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
(二)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三)该规定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即在判断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理。
二、《九民纪要》出台以后,主流观点变成: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及由此产生的不同后果。明确表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
三、《民法典》第5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大部分也延用了《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但对在诸多细节上进行调整,例如体现为:
1. “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九民纪要规定“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
2.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对“善意”的范围进行了限缩:(1)时间节点上强调“订立担保合同时”;(2)“善意”要求同时满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3.《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还对几种特殊的越权担保效力进行了特别规定,主要涉及上市公司、一人公司、公司分支机构的越权担保。
上述司法观点变化,实质上是对债权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债权人的审查标准由“形式审查”调整为“合理审查”;上市公司对外越权担保的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审阅公告这一单一要素;明确新三板等上市的公众公司以及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同样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规定;限缩了例外情形的适用范围,将互保等商业合作自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中删除,同时明确了一人有限公司为股东担保无需决议等等。
故此,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必须依照《公司法》、《九民纪要》、《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审查公司相关决议并满足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建议债权人对过往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复查梳理,争取查缺补漏,尽量避免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