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专栏
浅谈公司股东的除名制度
发布时间:2021/2/3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周沛余

        案例:2017年甲、乙、丙三方成立宏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甲方出资60万元,乙方出资20万元,丙方出资20万元,股权比例分别为60%、20%、20%。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2020年8月31日,宏达公司要求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乙方与丙方均各自实缴了20万元,但甲方没有。2020年9月31日,宏达公司向甲方发出催告通知要求甲方需要在2020年10月25日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甲方仍然没有缴纳。2020年10月31日,宏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解除甲方的股东资格。随后,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那么法院会支持甲方的主张吗?
        在上述的案例中,宏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甲方的股东资格的情形即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股东除名制度是指特定事由发生时,公司按照特定程序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可以直接作出除名不履行义务的股东的决定,无需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公司作出除名相关股东的决定后,不需要被除名股东的配合,不履行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刻丧失。
        但是解除股东资格对股东而言是一个十分严厉的措施,并不是公司开个会、股东表决再签一个协议这么简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启动解除股东资格程序,需要有:
        一、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出现,该情形强调的是股东从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股东抽逃全部出资,从出资结果来看,相关股东在该公司的出资状态是0。如果股东有履行部分的出资义务,此时公司并不能行使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同理,抽逃出资也是全部抽逃,公司才可以行使除名权。
        而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宜认定股东未出资。原因为在资本认缴制下,不可轻易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外)。故此,在上述的案例中,法院最终是支持甲方的主张,判决该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甲方的股东资格未解除。
        二、前置程序:除名前应当给予相关股东纠正违法行为的机会,即应催告相关股东在合理期间缴纳出资或返还抽逃的出资。
        三、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程序。这里需注意:股东会通知程序需要合法,即应于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特殊约定除外)。此时,需要特别注意: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的,应当通知该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参加。公司不能认为未出资、抽逃出资股东对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股东会议的审议过程。
        四、要进行实质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即重大决议事项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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