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周沛余
股东之间的合作包括人合与资合,股权是一种结合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混合权益。继承股东资格,既包括了继承财产权益,又包括相应的带有人身属性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参与经营管理权等非财产权益。因此,股东死亡时留有的公司股权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遗产类型,《公司法》第75条已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股权继承的问题上,通常都会存在利益冲突:一方面继承人要获得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其他老股东可能不欢迎继承人加盟,不愿意其获得股东资格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因此,老股东有可能通过一些方法来阻挠继承人继承股权,例如:
一、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禁止继承股权的规定。
二、以未成年人为由不能参与公司经营。
三、以优先购买权为由阻却继承。
针对上述三点,笔者认为:
第一,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置继承事实发生(股东死亡)时的合法有效章程于不顾,在继承事实发生之后,为了阻止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而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特别规定,则修改后的章程对继承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第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已明确继承权优先于优先购买权,但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效力优先于继承权。
在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全体股东无特殊约定下,继承人对股份的继承权优先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应根据规定或约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