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周沛余
案情简介:A 公司与 B 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 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 C、D 认缴出资。C 股东认缴出资额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0年12月30日,实缴1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8年8月8日。D 股东认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0年12月30日,实缴2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8年9月15日,上述事项办理了工商登记予以公示。
因 A 公司拖欠 B 公司货款,B 公司催讨未果,遂将 A 公司及股东 C、D 诉至法院,要求 A 公司清偿债务,C、D 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 A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问题:在于 A 公司目前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 B 是否有权要求未届出资履行期的股东 C、D 出资加速到期?
在司法实务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
(一)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认为资本制认缴下,公司即使尚未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义务也应当加速到期,理由如下:
1. 股东负有向公司充实资本的义务;
2. 若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过长,属于订约权之滥用,应予否定;
3. 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民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可依照该法律规定请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当加速到期,理由如下:
1. 公司章程明确了股东的出资期限,且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公示,产生了公信力,章程的内容不仅对公司股东,也应对公司及债权人有约束力。
2. 若公司债权人认为股东约定的认缴资本损害其利益,债权人有替代性救济措施。第一,可行使合同撤销权;第二,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格否认制度获得保护。
3. 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已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