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周沛余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是一种被迫采取的一项原则之外的例外救济对策,也是一项较少精确回答的救济,在实务中,“刺破公司面纱案件如闪电和抽奖一般”。
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会议纪要》就“公司人格否认”这一问题进行了非常有益的探索,《会议纪要》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类型化区分:
(一)关于人格混同
《会议纪要》中明确了人格混同的具体认定标准,并强调了财产混同与人员混同、经营混同三者之间的事实认定的差异。还特别强调,关键是以财产混同为主要表现的人格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地点混同,仅仅是补强因素,而不是必备因素。
在(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一案中,关于关联公司之间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问题,法院认为:两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审查两公司是否已实质上相互融合,无法区分,并因人员、财物及意思表示机构的混同而成为实质上的单一民事主体;或两公司虽未完全混合,但受到同一主体控制,导致各自均丧失独立意志。同时,债权人因上述行为而遭受损失亦是适用该制度的要件。而在本案中,债权人主张两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为两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企业联络人存在重叠的现象。虽然,两公司部分人员相同而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该关联性仅为一种表象,并不意味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而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制度取决于,其共同控制人是否滥用控制地位导致各公司均丧失独立人格,进而侵害债权人利益,故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人格混同。
由此可见,公司人格混同主观标准是有无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客观标准是财产是否混同,界定基点是财产边界不清。其法理基础在于,主张享有法人责任限于法人自身,就必须以股东财产与法人财产分割的前提。否则,对财产混同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从中获得利益的股东,就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二)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
《会议纪要》列举了母子公司之公司、子公司之间、新旧公司之间利益输送的四种主要表现。在具体的认定标准上,则进一步强调要“综合案件事实”,体现出对该项事实认定的复合型要求。
在实务中,多数会存在股东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对公司的支配和控制是常态,因此单纯支配与控制不足以否定公司人格。只有过度控制、达到支配程度,进而使得公司丧失自己的意志,才有适用人格否认的余地。
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16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A与B公司符合人格混同的条件。从主体上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A系B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该公司95%的股份,故可以认定A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具有实质控制能力。从行为上看,在A对B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其将自己个人开立的八个银行账户,长期使用于B公司的经营管理,导致在业务方面交叉、混同。A作为B公司的股东不按法定方式行使其权利,而是任意将个人行为代替公司的经营行为,使公司丧失经营自主性,这已经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的原则。从结果上看,由于财产与经营的混同导致A与B公司人格混同,并且也已实际造成天力公司权利落空的后果。债权人已无法通过B公司自身实现债权。因A作为B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实际利益。
通过上述案件可见,此类人格否认,法院在认定构成要件上考虑的要素为:一是股东是否对公司活动进行了长期的、严密的控制;二是控制行为与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是否有关联性。
(三)关于资本显著不足
第一,《会议纪要》明确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节点为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从2014年3月起,公司法调整以后注册资金取消下限,也就是说在公司设立的那个时点,并没有基于资本显著不足而否定公司人格的正当理由。
第二,《会议纪要》最后说明:“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即要考虑股东从事的是相对安全的商事领域,还是风险较高的领域;同时要考虑债权人的风险防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