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建筑工程领域,施工总承包人将工程进行分包是经常会出现的现象,故此,为了保障最终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能够及时收取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特权。但是,并非所有的“实际施工人”都可以享有此特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2021年的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提出,上述法律规定涉及的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施工总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而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由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在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保护的法益范围之内,即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故此,可以依据该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