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出台之前,根据当时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第十条:“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可知,该规定只是明确了总承包企业有监督分包单位工资发放的义务,以及在有未按期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才有先行垫付的义务。
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监督支付工资义务并不是付款义务,先行垫付义务也是有前提条件的,故此,该规定的实际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无法有效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随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出台,这一情况明显有所改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该条规定了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义务,与之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相比,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不再以“未结清工程款”作为前提条件,而是直接无条件先行清偿后,再向最终债务人进行追偿。这一规定的出台,无疑是减轻了农民工的诉讼负担,更加有效的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