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专栏
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正确理解
发布时间:2021/7/26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谭万宁

曾经一段时间,关于“唯一住房”的法律规定,曾被许多老赖视为保住名下房产不被执行的救命稻草。但实际上,这只是由于群众对这部分法律规定进行了错误的解读而造成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还是可以依法被执行的。

错误理解的根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基于上述2004年出台的执行规定,群众普遍认为,只要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产,就可以免于被强制执行。

法律的正确适用:

实际上,群众还忽略了上述规定中的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换言之,只要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房产,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是可以依法被执行的。根据201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可知,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房产可以依法被执行,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1. 房屋的面积,是否超出了社会一般民众的居住水平,如唯一住房,是一套别墅,那自然就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2. 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3. 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是否为逃避债务而转让其名下其他房产。

4. 如果执行依据本身就是交付居住的房屋,那执行中就应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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