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谭万宁
《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类似规定。
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在转包、违法分包过程中所支付的“管理费”,在很多时候都会被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中所说的“违法所得”,而多数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由于担心会在诉讼过程中被法院追缴“管理费”,故害怕通过诉讼追讨工程款。那么,法院是否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会主动追缴“管理费”呢?
首先,“管理费”发生的前提,是部分缺乏资质的施工人员,通过挂靠等方式来取得工程的承包权,并向被挂靠单位支付管理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当予以返还。从该部分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由于建筑行业涉及人民群众的重大利益,为规范建筑业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法律是不允许工程人员通过挂靠承包工程等违法行为来从中获利,故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需相互返还财产,已经物化成建筑无法返还的,则支付相应对价的工程款。
至于“管理费”这种建筑成本之外产生的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法院因需要考虑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故一般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来决定是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经检索多个案例总结,在实务中如果管理费未实际支付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管理费的主张,而对于已经实际支付管理费的案件,如一方主张返还管理费的,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各类涉及管理费的案件的判决结果显示,管理费通常会停留在其已经支付的状态,不再处理。法院如此判决,而不是判令直接收缴,也许能较好的实现当事双方利益的平衡,达到息讼止争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