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洛克事务所 罗君丽
A公司出售3台叉车给B公司,合同约定未付清货款前,叉车所有权仍属A公司。B公司将叉车使用了2年后,仍欠A公司10万元叉车货款。现B公司将叉车与B公司的其他设备一同转让给C。A公司起诉B与C,要取回叉车,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合同法》的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认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出卖人。”从而确定了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现实中像以上的案例,A起诉B与C要取回叉车,那么C只能通过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来制度对抗A:C不仅要证明自己不知道叉车是由A保留所有权的,以合理价格受让叉车,并且还要证明叉车已经交付给C。如果C这时只是付了钱,叉车还没交付给C,A的请求就会得到法院支持,C只能要求B退款。这样无疑是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
《民法典》作出了修正,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那么,在上述个案中,C只需要证明自己交易是善意的:即自己不知道叉车是由A保留所有权,且交易价格合理(不是明显偏低),即使叉车还没交付给C,A亦不能取回叉车。
《民法典》对《合同法》第134条的修正,平衡了对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护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这一重要的价值导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