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叶剑萍
员工发生了工伤,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刚好在工伤期间届满,那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依约定期限届满而终止还是如何处理,才不致违反法律规定呢?这一期叶律师与大家分享这种特殊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才合法合规。
一、工伤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法律明确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日终止。
对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在期限届满时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作了相应规定。
但对于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均应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其中包括“(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而对于因工受伤致使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针对工伤员工不同的伤残情况,法律法规作出了不同的处理规定,适用时需分不同情形区别处之,不能一概而论。
针对工伤员工不同的伤残情况,法律法规赋予了员工或用人单位不同情形下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具体如下:
第一,员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权解除与员工劳动关系。广东省内,如员工提出终止的,双方办理伤残退休手续。
在这种情况下,工伤员工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广东省内的企业、单位,如工伤职工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的规定。
这种情况下,员工享有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无解除权。
第二,员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原则上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如员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员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如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的,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这种情形下,同样只有工伤员工才享有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无解除权。
第三,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在广东省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的规定可知,只要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员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员工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可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附:《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