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周沛余
案例引入:
A先生经甲公司招聘入职从事搬运工作,A先生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后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乙公司成立,乙公司经甲公司同意,将A先生调至乙公司工作,劳动关系转至乙公司处,社保仍然由甲公司代为缴纳。在此期间,A先生有时仍然会回甲公司帮忙搬货。A先生调至乙公司后,乙公司并没有与A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并一直持续至今,但在一年前,A先生的社保缴纳已转由乙公司自行购买。现A先生据社保缴纳的时间向乙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向仲裁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而乙公司则认为自乙公司成立之日,A先生已经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过时效,在此前甲公司为A先生缴纳社保费用只是受乙公司的委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先生何时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
显然,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关联公司,导致并不能准确的界定劳动关系的认定。
在实践中,关于关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两层劳动关系,关联公司都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都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关联公司间只存在一层劳动关系,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而最高院法官意见只存在一种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对于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其本质上已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依法独立地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故在仲裁或起诉时可以以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为当事人进行。至于他们是否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或是否能独立承担责任,这完全可以在诉讼中通过当事人申请追加、法院依职权追加或依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解决。(2)对《劳动法》规定的用工 主体之一的经济组织作扩大解释,即只要这个组织在进行一定的经济活动,劳动者的劳动力与其生产资料有效结合,即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存在。
其次,在存在一层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认定劳动关系,实质上还要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即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支付及社保的缴纳等层面来进行认定。同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还规定了认定劳动关系可参考的凭证: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
第三,对于关联企业中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认定,我们认为,基于关联企业间的关联特性,从进入关联企业次月之日起,就开始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自进入关联企业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