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周大侠、胡多福和黑金宝共同设立宏达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周大侠持股30%,胡多福持股45%,黑金宝持股25%。公司章程约定:禁止股东私自或与他人合伙成立公司开展与宏达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否则解除从事竞业股东的股东资格。
2021年1月,周大侠发现胡多福在外与他人合伙开设公司(名称“宏伟公司”)开展与宏达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并且将宏达公司的一部分客户资源带去宏伟公司,造成宏达公司损失。并且,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实缴出资的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而胡多福并未约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款225万元均未实缴。为此,周大侠和宏达公司多次联系胡多福,要求胡多福实缴出资和停止竞业行为,但胡多福均不予理会。三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导致宏达公司的正常经营处于瘫痪状态。
问:为破解上述的公司僵局,周大侠可以如何处理呢?
——合理利用股东除名制度,破解公司僵局。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股东除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上述的规定仅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在上述虚拟案例中,胡多福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周大侠和宏达公司多次催告缴纳,但胡多福均不予理会,此时周大侠和黑金宝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胡多福的的股东资格。
而对于其他情形,例如股东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章程约定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等,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股东予以除名?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为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对于章程或股东之间事先约定的股东除名情形,只要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对股东会基于该约定情形作出的股东除名决定亦予以认可。故此,在上述的案例中,宏达公司的公司章程也约定了解除从事竞业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相关条款,周大侠可以胡多福未履行出资义务及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将胡多福除名。
由于目前司法解释关于股东除名事由的规定过窄,其着眼点又集中于股东出资本身而非兼及公司治理。故此,关于如何有效地利用股东除名制度来化解公司僵局,扩张公司治理机制的司法介入,笔者认为,将除名事由约定于公司章程之中,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