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专栏
如何判断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要劣后清偿?——且看“深石原则”
发布时间:2021/4/2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周沛余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刺破公司面纱在破产或执行分配案件中的体现,是根据股东控股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于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

在实务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当公司破产时,有些公司的股东会宣称其对公司享有债权,从而要求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但该股东可能是存在出资不足或不实的情形。究其目的,其可能为了在从中能获得更多的利益,从而与公司的外部债权人一起参与对公司资产的分配,以达到稀释公司外部债权数额。故此,为避免发生上述的情况以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深石原则”由此诞生。

在2015年最高院公布的“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典型案例中,首次确认了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要劣后清偿。
随后,《全国第八次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明确: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9条,对于关联企业间形成的债权,亦明确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那如何判断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要劣后清偿呢?主要是看该股东是否有“不公平的行为”。而该“不公平的行为”主要包括:

1.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2. 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公司资产混同或不当转移、抽逃公司资产;

3. 股东管理公司违反受信义务(主要体现为控股股东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具有责任);

4. 股东不当利用关联企业而形成的债权。

由上述的情况可见,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深石原则”的运用约束了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保护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有效衔接,调整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局限性,进而在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博弈中寻求的一个衡点,以此制衡彼此,从而达到维护格局稳定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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