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周沛余
公司经营过程中,部分投资者不直接显名担任公司的股东,只能通过与可以直接显名的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屈居”幕后,一般情况下需通过显名股东才能取得股权投资收益。在有些个案中,隐名股东的股权投资收益被显名股东私吞,引发争议。隐名股东是否有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影响到隐名股东的重大利益。
最高院在华夏银行股权纠纷一案【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6号】中确认了“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条款有效,并认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共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这一案例中,实现了法律对隐名股东直接分红权的保障。
由此可见,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如何约定,对保障隐名股东的权益有重大的作用。
因此,若隐名股东想直接越过显名股东要求公司直接分红,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本律师建议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
(1)应有上述案例约定的“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的类似内容;
(2)该协议应由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三方共同签订;
(3)若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尽可能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也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