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专栏
农民工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
发布时间:2021/11/22

一直以来,建设工程领域欠付工人工资的问题尤为突出,而引发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往往是由于发包方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导致承包方资金链紧张而无法按时发工资。

在这一大背景下,早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就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部分与发包方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也可以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是,以班组为单位的一线施工人员,是否也可以据此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呢?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先明确“实际施工人”的概念。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曾在2016年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指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也明确应对“实际施工人”作限缩解释: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

由此可以看出,“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即我们常说的“施工班组”,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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