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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不能适用死刑
发布时间:2026/9/12

  11月28日,14岁男生杀害同小区女同学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钟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众多网友纷纷留言“为什么不判死刑”、“没有杀人偿命的道理吗”等评论,掀起新一波讨论未成年人犯罪的舆论风浪。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给社会秩序、受害者家庭以及未成年人自身都造成沉重打击。

  一、案件背景

  2025年4月8日下午放学后,钟某因生活琐事对潘某某心生不满。在陈某某父亲将三人送到小区大门口离开后,钟某先回到自己所在楼栋,随后看到潘某某独自一人到自家楼下准备上楼。他随即绕到潘某某面前,持网购的黑色折叠刀质问对方,之后持刀捅刺潘某某数刀后离开。听到潘某某倒地呼救后,钟某竟再次折返,又捅刺其数刀。事后,钟某逃回家中,向家人谎称“因见义勇为被人砍伤双手”。小区物业人员发现情况后拨打110报警,潘某某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天下午7时许,被害人母亲曾女士和丈夫当时正在楼上为女儿准备晚饭,突然听到楼下有人高升呼喊“有人晕倒了”,还有四楼的邻居呼喊他家的名字,曾女士以为是女儿低血糖晕倒,她以前也有类似的经历,叫丈夫先下去,自己赶紧翻找药箱,却怎么也找不到,急得拿错了药。直到跑到楼下时,她才看到,女儿倒在血泊中。由于天黑看不清伤口,但女儿已经失去了呼吸。后来她才知道,女儿身上有多处贯穿伤,总共26处。

  曾女士回忆称,一审开庭时她出席了庭审,被告人钟某某在庭上表示,2023年他的爷爷过世给他造成了心理创伤,还说他受到过校园霸凌,其行凶是因为妒忌被害人潘某某成绩好,家庭氛围好,“他还说因为他奶奶从农村来衣着简陋,辩称我女儿因此看不起他,可是我们根本不认识他奶奶”。曾女士还表示,钟某某在庭上称自己不应该恩将仇报,想回到正常的生活,回到学校。

  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本案被告人预谋杀人,犯罪原因为无端猜疑,主观恶性深,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属于顶格刑罚。

  二、类似案例

  (一)湖南沅江弑母案

  2018 年 12 月 2 日晚,湖南沅江 12 岁的吴某,因不满母亲管教太严,吴某不服管教,趁着母亲睡着,就从厨房拿出了菜刀,连砍了20多刀,母亲当场死亡。据孩子的外公回忆,“屋里到处是血,凳子都倒了,女儿浑身是血倒在地上,双手被砍断,手腕里的骨头露了出来,脖子上有一道很深的伤口,头皮血肉模糊,身上至少二十多道伤口。”直到外公和警方发现了母亲的遗体,他还一口咬定,母亲是自杀,和自己无关。在警察问他,“你把你妈妈杀了,你认为错了没有?”的时候,他回答“错了...但是我又没杀别人,我杀的是我妈妈”。由于此时未满刑事责任年龄14岁,吴某被送到了长沙一家机构进行管束教育3年。

  (二)河北邯郸埋尸案

  2024年,因张某某、李某(均时年13周岁)与同班同学王某某(被害人,殁年13周岁)存在矛盾,经张某某提议,二人多次共谋杀害王某某后平分王某某钱财。张某某选定一废弃蔬菜大棚为作案地点,并提前携带铁锹挖坑进行犯罪准备。2024年3月10日下午,张某某将王某某骗出,因李某的电动自行车需置于马某某(时年13周岁)家充电,李某骑马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载马某某,张某某骑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载王某某,共同前往张某某事先选定的蔬菜大棚。途中,李某受张某某指使将二人欲杀害王某某一事告知马某某。四人进入蔬菜大棚后,张某某首先持铁锹动手并直接实施杀害王某某的行为,李某帮助控制王某某,马某某见状离开大棚。张某某、李某共同致王某某死亡后,将尸体掩埋。三被告人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张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账户中的钱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后与李某平分,将王某某手机卡取出指使马某某砸毁,将手机交由李某扔弃。案发后,马某某首先交代并指引公安人员找到埋尸现场。最后,三人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免予刑事处罚。

  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可以看出,上述三个案例均为性质十分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如为成年人犯罪应当要处以死刑。但仅有两案被判处了无期徒刑,有一案并未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除不能适用死刑外,还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也即14到16周岁期间的未成年人,仅对“杀(伤)烧(炸)淫掠(投、贩)毒”八项罪名承担刑事责任,分别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放火、爆炸、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投放危险物质罪。设置刑事责任年龄的法理基础在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孩子缺乏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信息爆炸、良莠不齐,获得信息的门槛日益降低,未成年人的心智也面临着早熟的情况,不满14周岁的青少年缺乏严重暴力犯罪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推断显然不符合经验世界中的朴素正义观。后续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十四周岁降低到十二周岁,并附加了一个程序性限定条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是刑法突破“14周岁”的绝对责任年龄限制,加大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打击的体现,更加彰显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但不纵容。

  四、中国古代及联合国相关规定

  中国古代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亦有相关“矜恤”规定。《礼记•曲礼》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即八九十岁的老人和七岁的幼儿,即使犯罪也不对其判刑。

  汉代法律规定,年八岁以下者,除非亲手杀人,犯别的罪都不受刑罚。西汉景帝时下诏规定,年八岁以下者,在监禁时可给予优待,不加桎梏。成帝鸿嘉元年下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意即不满七岁的未成年人,除了杀人等死罪之外,其他犯罪行为的量刑要上报廷尉,免去死刑。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下诏:“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女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意即老幼和连坐妇女,除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之罪外,一概不得拘捕监禁。

  唐律把未成年人犯罪分为三种情况:(一)十五岁以下者,流罪以下可以赎罪;(二)十岁以下者,犯反逆、杀人等死罪的可以上请减免,一般的盗或伤人也可以赎罪;(三)七岁以下者,虽有死罪不加刑。如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大清律例》“老小废疾收赎”条:“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 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 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也即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作刑罚处理;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杀人应死罪当上裁。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五条“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七条“(a) 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7.2条“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以死刑”均明确要求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任何罪行不得判处死刑。

  结合中国古代“矜恤”文化及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我国故而在刑法中明确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考虑到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社会阅历、社会经验也有限,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较弱,犯罪行为多受外界不良环境影响。考虑到未成年人具有可塑性,从保护未成年人和人道主义出发,对其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给予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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